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慧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珠敏誣告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5號被告陳珠敏誣告案件,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且不具律師身分,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自難照准,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被告陳珠敏誣告案件114年11月12日宣判後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然於114年12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同日已解除委任,本院自無從通知告訴代理人為聲請人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附此敘明。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