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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席暢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席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也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之手機業已扣案,無任何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被告之家屬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措施,以確保日後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跟刑之執行,上開措施已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應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所採取之脅迫恐嚇被害人以取得性影像之手段類似,顯然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原因,再經比例原則衡酌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動機,所採取之手段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甚鉅,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認為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期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降低再犯之風險,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爰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仍坦認犯行,且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依本案情節,被告以脅迫方式恐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提供性影像,次數高達5次,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從103年起至114年被查獲為止,其使用類似手法在網路上認識未成年人並要求性影像之被害人人數高達7、8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且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激烈,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潛在危害極大,被告顯然有高度再犯恐嚇罪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比例原則衡量仍有羈押必要性,故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並非以被告

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為羈押之原因,其上開所述自無足影響本院對於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又本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為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規定,復查無被告有任何符合同條第2、3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