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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世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世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如文到後5日內未回覆

,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暨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一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另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上揭裁定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即附表一所示之罪)抽出,再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