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憲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69號、執字第10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並免其有期徒刑肆年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憲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行為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行為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審判中法院不得就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行為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108.1月間~108.06.08」、「97.11.16」各應更正「108.1月間~108.06.12」、「97.11.16~97.12.12」、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連江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號等」),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請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7頁),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大陸地區犯罪,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人民幣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有期徒刑1年為有期徒刑4年後,執行期滿出監,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諭知免其有期徒刑4年之執行,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可認無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前揭免其有期徒刑4年之執行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