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瀚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瀚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瀚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6日入監執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91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