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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114年度聲字第4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俊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9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撤銷羈押。

郭俊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郭俊宏(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從達成預防犯罪反覆實施之社會防衛目的,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4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借撥被告執行其另案之有期徒刑6月,被告乃於11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20日新北檢永文114執助5801字第1149149318號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因前開另案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應認上揭羈押原因已消滅,依首開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2月8日起撤銷羈押。

㈢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

刑,上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其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