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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子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瑋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於115年1月26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