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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8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江雪香受 刑 人即 被 告 江笳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雪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江雪香(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江笳瑋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詐欺等案件,尚有繳納之保證金未發回,因該案已審理終結判決確定,請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江雪香民國112年4月20日出具1萬元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於113年9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並已於113年4月2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係接續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更午字第165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