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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延祥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延祥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20號等」,均更補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20、10838號」),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2罪【為同一判決】,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詳執聲卷第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案卷宗無誤,並經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附於本院卷),及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1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為扣除已執畢部分,乃屬當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受刑人張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2/17 111/0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20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判決日期 114/09/17 114/09/1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28 114/10/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0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07號(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