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建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輝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89號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4月24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11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與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綜上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張建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未領有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10月22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8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9日 114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562號 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