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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阮金蓮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俊閔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金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阮金蓮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閔所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俊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阮金蓮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8825號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到案日

期為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2時10分),通知其到案執行,並於114年8月8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4年8月26日下午2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住所,由具保人親自簽收,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委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6日通知(受文者:具保人阮金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