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正國
(宜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正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國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3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恐嚇取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宋正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1次傷害罪、1次幫
助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考量其於上開各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並未表示意見,且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13時53分許 112年7月31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112年1月2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2月2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10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72、74773號、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114年度偵字第1847號 法院 新北地院 宜蘭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2號 判決日期 113/07/09 113/07/23 114/06/11 法院 新北地院 宜蘭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0/08 114/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4號 (已送監期滿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31號 編號1、2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