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22號聲明異議人 蔡結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心字第6964號、114年度執心更字第2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蔡結文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1年,經6月戒治處分後,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但尚有6月之保安處分待執行,倘於保安處分期間再度入監執行,顯然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亦無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之適用。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於「114年度執心字第6964號、114年度執心更字第206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該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4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指揮執行,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