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佩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機壹支應發還予吳佩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佩珊於114年度簡字第1802號一案,曾經扣押之物手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11月2日23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全案尚未確定。
㈡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認定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原審亦未諭知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扣案之手機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