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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呂振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振瑋前案假釋應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期滿,其所犯後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認定聲明異議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23日,就此犯罪時間點聲明異議人有意見,聲明異議人不可能於保安處分期間犯罪,拿撤銷假釋開玩笑,請保障聲明異議人自由,重新定奪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振瑋因不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觀之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點,是否屬前案假釋期間內所犯等語,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