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銘耀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耀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願以提供保證金、每日至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定時以通訊設備報告、如有再犯即再羈押等條件替代羈押,且希望回家探望85歲之母親,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法院就是否准予停止羈押,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而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等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反覆實行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復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4日起予以羈押。
㈡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情形,而本院為上開裁定後,聲請人所具之原羈押原因均未改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亦未有所變化;又聲請人固稱願以前揭手段替代羈押,惟審酌聲請人所涉之刑責甚重,且有反覆實行前揭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兼衡聲請人所述之交保能力、科技監控手段之成本效益等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