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姿儀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姿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3部分:
查受刑人林姿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部分外,理由詳後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侵占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僅係犯罪手段不同,犯罪期間間隔非遠,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該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固係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後收受同案被告李慶韋交付之門號SIM卡後再交予他人使用,惟依前開說明,其犯罪日期時間,應以其所幫助之正犯所違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時間為準,即以正犯著手犯罪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時止為該案犯罪時間。故依該判決書記載,正犯最早著手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18日起,並至正犯於113年10月26日最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顧宥筠因受騙所匯入之金錢為止,足見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並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確定日期即113年7月8日之前,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並不符合合併聲請定刑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