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戴晙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3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刑處分之情形,於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晙庭(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涉犯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再犯本案妨害秘密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受刑人雖稱本案並未將照片外流,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執

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裁量權逾越之瑕疵云云。惟查,本案所涉罪行係受刑人憑其為被害人母親再婚配偶身分,與被害人同住期間,逞個人私慾拍攝被害人洗澡及隱私部位,對被害人造成終生無法彌補之傷害,然受刑人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顯見未就其犯行悛悔改過,難認受刑人就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3831號)具體載明理由,並經本院調閱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綜上,故檢察官審酌前述事由,認若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刑處分,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從而,本案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