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宇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3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宇翔因家中經濟困難,母親腳筋斷裂在家休養,父親肝硬化時常有腹水壓迫流出,哥哥重鬱症加上腦中水瘤已無法工作需人照顧,姊姊因要幫忙還債,每月需要還新臺幣2至3萬元之貸款,前遞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遭駁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揮執行,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聲明異議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新北地檢署114年12月6日新北檢永沛114執聲他6969字第1149169167號函,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節,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455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9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則檢察官既係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暫緩執行,然均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故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不合,無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徒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