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8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劉清雲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被 告 劉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清雲因被告劉建宏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已於114年12月3日判決確定而被告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均係指「本案」而言,若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惟倘被告係因「另案」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次按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雖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該案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尚未因上開案件確定而入監執行,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然此與「本案」無涉,且其另案日後仍有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是為保全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仍有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猶未能解除。是以,本案並無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或准予退保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