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114年度聲字第47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RAN VAN HUAN(中文名:陳文訓,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434、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HUAN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訊問,被
告雖否認有何犯行,惟有被害人警詢證述、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逾期居留即將經相關機關驅逐出境,實難認其會再入境我國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4年10月21日起至1115年1月20日止
)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而本案雖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將於115年1月13日宣判。惟審酌被告係外籍勞工,且於111年11月15日起即行方不明而非法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卷可憑,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為男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可以住我女朋友居處,請求交保等語。惟查,本院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業如上述,是其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