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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軒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軒過往與配偶林○嫺發生之家庭衝突,均係源於共同生活情境下,就日常相處、小孩教養及家庭分工等摩擦所致,為特定環境背景下之行為,非被告具有一般性之暴力傾向,且被告於受羈押期間,深刻反省自身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林○嫺及其家人所造成之傷害,深知因一時失控之行為,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願正視並承擔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尊重林○嫺就其生活之安排及子女教養所為之一切決定,故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已與林○嫺成立調解,同意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林○嫺單獨行使、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被告亦委請家人依約按時給付,是以,過往發生家庭衝突之共同生活情境已不存在,被告會恪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且被告經羈押已深切體認刑罰之嚴厲,亦將珍惜一切重新開始之機會,避免再生任何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已無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故請求給予被告具保或其他羈押替代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114年10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斟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證人證詞及書物證(詳卷)附卷可稽,被告亦就其於114年6月16日對林○嫺犯傷害罪、於114年6月17日對林○汝(即林○嫺之姊)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對林○汝與林○嫺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所涉傷害、預備殺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確實重大;又被告於114年6月16日犯案後,於翌日旋因細故再度犯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更加兇狠嚴重,而被告目前雖已與林○嫺協議離婚(此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佐),惟雙方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因子女照顧教養、給付扶養費等事項接觸而再起爭執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