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89號

114年度聲字第48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隆輝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隆輝(下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罪認罪,且已承諾不會接近告訴人,難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相關犯罪之虞;又被告願意接受科技監控、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遠離告訴人150公尺等措施,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足以防免被告再犯,年關屆至,期能一家團圓,返家照料年邁、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請准予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隆輝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114年12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違反保護令之虞,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14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涉犯本案前,甫於1

13年12月9日對告訴人林怡伶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且認有反覆實行之虞,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於同日當庭宣示而使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13年度司暫字第15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嗣被告竟又於短時間內即114年7月28日、114年10月9日,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且其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就多次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手段甚至越發激烈,實無法排除被告再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並足徵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可認被告確有反覆違反保護令及實行殺人、傷害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故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情形仍然存在,而為避免被告反覆違反保護令及實行殺人、傷害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或採用科技監控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其餘所舉之事實,或非本院予以羈押之原因

,或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均非本院應予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理由,對於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反覆違反保護令及實行殺人、傷害犯罪之虞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之方式又均不足以消除被告反覆違反保護令及實行殺人、傷害犯罪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則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