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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秋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是沒入保證金,不得單以被告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為據,仍應以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始得為之。本案受刑人林秋森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提出保證金時陳報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案經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之住址係記載整編前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其中傳喚部分,固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板郵字第1149503513號函覆表示均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然拘提部分,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蔡博全於115年1月8日出具職務報告稱「未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查訪」,自難認已合法踐行拘提程序,無從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