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禎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禎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禎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禎治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為加入詐騙犯罪組織擔任管理幹部、收水及監控手之角色分工,其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受刑人就本院函詢其對本件數罪定應執行刑回覆之意見,以及附表編號1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