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堯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堯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堯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1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張堯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3/11/20 114/04/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0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62號 114年度簡字第1971號 判決日期 114/05/02 114/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862號 114年度簡字第19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6/10 114/09/23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86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