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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98號自 訴 人 廖陳瑞玉

廖弘偉自訴代理人即 聲請人 蔡政峯律師被 告 吳家豪選任辯護人 陳錫柱律師

汪士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114年度自字第32號),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豪涉犯誣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具備長期旅居國外生活之能力,又能在疫情期間出於防疫考慮未回臺,如不限制出境出海,將難以保障刑罰之執行,爰聲請就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檢察官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始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處分,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對被告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縱認檢察官提起聲請,亦應認為聲請為不合法(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判決意旨);而自訴人與檢察官同係訴訟程序當事人之一造,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亦無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權能,是案件經起訴或自訴後,已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或採取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檢察官、自訴人縱為羈押或限制出境(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稱聲請人)蔡政峯律師聲請本

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上說明,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為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自字第32號審理中。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惟依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出境拒不返國應訊就審或執行之情形。另參以被告雖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有長居美國之情形,惟自疫情後均有於出境後定期返回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加以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5日之準備程序有遵期到庭受審,並無逃避刑事程序之意,本院依既有卷證及上開入出境資訊參酌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本院自無由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