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IEW CHEE GANG(中文姓名:劉志剛)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承攜行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IEW CHEE GANG(中文名劉志剛,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查扣手機2具,其中REALME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扣案手機)並非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用以聯繫家人、朋友所用,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該案已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確定,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是否適宜發還扣案手機一事,本院即無從為准否之裁定,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