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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向威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威毅坦承犯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已和告訴人和解,需在時限內將款項歸還給告訴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共犯係以可單方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telegram為犯罪聯繫,且於警詢中稱:飛機暱稱「哪吒」都會叫伊不能留下訊息紀錄,所以伊都會把飛機的程式刪掉等語,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另被告本案犯行已有2次,而自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亦有指揮其他本案共犯領款之行為,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高度可能。綜上,參以被告之涉案方式,現今通訊種類多元,聯繫方便,被告與其共犯又為相識之人,以網路尋回聯繫帳號甚或直接於現實中繼續與共犯續為詐欺犯罪、就本案進行串證、滅證之可能性甚高,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為前開犯行,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11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非第一次為詐欺

行為,已如前述,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