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03號聲 請 人 張家寧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寧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遭扣押iPhone 16 Pro手機1支,惟因證據業已保全,而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14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中,且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案事實既尚待後續調查證據加以釐清,則聲請人遭扣案之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予以調查或宣告沒收之可能,是本院認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該手機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