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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05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倪涵栩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涵栩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號18樓,並應於每週五下午五點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涵栩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因一時覓保無著,現已籌得保證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共有起訴書所載14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事等一切情狀,認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於偵查時即自白本案犯行,羈押迄今已近2月,且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交易金額、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節,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等處分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等方式,而得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藉由上開條件之諭知對其形成心理上之負擔以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提出2萬元,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號18樓,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點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報到,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