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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聲字第4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翔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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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71、33784、37129號),暨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A07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A06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A02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A06、A02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01、A07、A06、A02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A07、A01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否認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嗣後被告A07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殺人罪);被告A06坦承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2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否認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本院訊問後,以被告4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見被告4人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另依目前案件進度狀況觀之,後續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而本案部分證人(含同案被告彼此間互為證人)與被告4人熟識,存在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復以目前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難以避免被告與相關證人接觸,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係最嚴重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4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4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4年10月16日、10月20日、11月28日分別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上開所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依被告A02、A06於114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所述,其等均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積極滅證行為。被告A07於偵訊時關於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陳俊吉部分,所述則與監視器畫面及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有所出入,有迴護同案被告之行為。被告A01部分,其係於其他同案被告於114年4月1日到案後近3個月之114年6月23日始到案,已有畏罪逃亡之具體行為;且被告A01與同日到案之被告A04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反應之陳述幾乎完全一致,卻與先到案之其餘同案被告供述內容完全不同,可見被告A01於逃亡期間顯有串證行為。加以本案由誰、如何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當下之反應為何,均為本案重要之爭點,而本案起訴後卷證資料已全部開示,其中被告A01、A07、A02復就被訴重罪部分有所爭執,則其等均有為逃避或降低罪責,互相勾串、附和彼此陳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亦有高度之逃亡動機。因認被告A01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A07、A06、A02則有同條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告等人係在公共場所持槍、開山刀、球棒等凶器犯案,對個人及社會法益侵害程度極為嚴重,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觀之,被告A02為本案首謀及現場指揮者,被告A07、A01、A06為實際下手重擊被害人之人,4人參與程度均深。此外,在起訴後卷證已全部開示之狀況下,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可能防免串證之手段。是經衡酌上開事項後,就被告4人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4年10月29日、114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分別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認:

㈠被告A01、A07部分:

⒈被告A01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

器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否認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A07則坦承上開2罪名。而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在卷可稽,被告A01、A07犯嫌重大。又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然其等被訴罪名為殺人之重罪,其中A01並有於同案被告到案後近3個月始到案之情形,已有畏罪逃亡之具體行為。復審酌被告A01、A07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本刑甚重,則其等選擇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準此,足認被告A01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A07則有同條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⒉衡以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告A01、A07係在公共場所

持鎮暴槍、球棒等兇器犯案,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觀之,被告A07、A01為實際下手重擊被害人之人,參與程度均深。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A01、A07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避免串證之必要,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⒊被告A01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已交互詰問完畢,且

被告A01係自行投案,警方起初未拘提到被告A01,係因被告A01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故,被告A01也願由科技監控的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對此希望鈞院能審酌上開情形,准予被告A01具保10萬元,並願以上開替代處分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被告A07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已交互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審酌被告A01、A072人涉案情節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為重,且警方初始無法尋獲被告A01,除被告A01未在戶籍地外,且被告A01之手機定位自案發後不久之114年4月5日起即關閉定位功能,被告A01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自案發後翌日之114年4月1日起即未有車牌辨識紀錄,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他字卷第116頁),可見被告A01係有意識地逃避查緝,警方始未能查獲被告A01,並非被告A01單純未住戶籍地所致,被告A01據此主張無逃亡之虞,並不可採。

㈡被告A06、A02部分:

經核其等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且被告A06未有重擊被害人頭部行為,被告A02則無直接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參與程度相較於A01、A07二人輕微,本院認如命被告A06、A02提出一定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A06、A02於本院訊問時關於可提出保證金數額之意見,爰准被告A06、A02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被告A06、A02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