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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宏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宏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瑋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附表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似、侵害法益、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情狀後,受刑人透過此等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應可給予較高之折讓幅度,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檢察官從輕處分,將我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四月,以勵自新」等意見(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