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趙學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4413、12168、12879、128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依憲法第8條、第2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世界人權宣言第24條及世界衛生組織法等規定,受刑人之健康權與人格尊嚴應受保障,於戒治期滿銜接監禁執行前,理應給予必要之身心緩衝調養時間,方符比例原則,受刑人更可另行向親友籌款以支付罰金或賠償被害人,不應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宜否接續有期徒刑之執行,純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