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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21號聲明異議人 鄭岳峯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112年度執更己字第2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指揮書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己字第445號);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8月(7罪)、7月(2罪)、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指揮書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己字第4830、4831號),嗣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①至⑤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己字第2913號案件指揮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又觀諸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主張「111年執更己字

第445號執行指揮書定應執行2年6月後又與112年執己字第4831號合定刑期,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期顯未斟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盼鈞院考量上情,將原裁定撤銷,從新定應執行之刑期」等語,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均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㈢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112

年度執更己字第2913號),確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