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22號陳 報 人被 告 CHENG KAM SIONG(中文名:鄭錦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CHEN
G KAM SIONG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CHENG KAM SIONG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