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力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力行(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2萬1,47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確定。
(二)該案固未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所指物品,惟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應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仍待後續移請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變價該等物品,以實現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從而本院基於確保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聲請意旨所指物品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