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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坤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坤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富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暨酌定其應執行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各欄均應補充「、第935號」),有該判決書及受刑人最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各刑,以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妨害自由罪行(共3罪)、編號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行(共2罪),其各案犯罪行為之手段方式、情節及罪質,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間之關連、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見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如何具體定刑係表示無意見(參上開切結書),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