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鵬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鵬鈞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是若罰金刑易服勞役,即應執行勞役100日。又聲明異議人於前開案件曾受羈押57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然罰金易服勞役無假釋、累進處遇之適用,換言之,聲明異議人需完整在監執行100日之勞役,處遇與一般受刑人無異,卻無法縮刑,是應以羈押折抵罰金刑較為有利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折抵罰金刑,卻遭該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7日新北檢貞壬114執聲他119字第1149001276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將聲明異議人所受羈押改折抵罰金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抗告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與徒刑、拘役之執行有別。行政院108年4月11日通過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將現行法第2條修訂移列第3條,並刪除第34條條文,其第3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於不同舍房。」草案說明:「二、...罰金易服勞役者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三、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徒刑者,其犯行輕重有別,除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外,原則上應分別監禁於不同之舍房,爰修正第二項。」修正草案雖將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徒刑、拘役者均規定於監獄內執行,但其執行方式仍有不同。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而異其執行方式。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及有期徒刑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8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與另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43號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7年,刑期起算時間為民國109年1月28日,執畢日期為125年12月1日(羈押折抵日數57日),罰金刑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2954號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時間為民國125年12月2日,執畢日期為126年3月1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惟查:罰金
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聲明異議人所處有期徒刑,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再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否准聲明異議人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請求,然已具體敘明「查羈押日數折抵於本案相較折抵於無累進處遇之罰金易服勞役,得享有較多累進處遇之利益,且受刑人仍保有於假釋核准後繳清罰金即可出監之權利;如將羈押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既不利於徒刑累進處遇之計算,亦剝奪假釋後繳納罰金之權利」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新北檢貞壬114執聲他119字第1149001276號函存卷可考,參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仍屬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是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聲明異議人應較為有利,且聲明異議人仍保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一旦繳清罰金,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則聲明異議人所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形式上觀之,並非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故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不利於其,且屬不當等語,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作成先執行有期徒刑
暨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之裁量,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已敘明具體理由,且核無違法不當,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