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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怡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怡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怡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怡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已執行完畢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113年7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判決日 期 113/07/30 114/09/01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9/03 114/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44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