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9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宇緯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宇緯(下稱被告)前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惟因時間不足覓保無著,現已與親友聯繫準備交保,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將會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不會再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大部分客觀犯行,且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甫於11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14年2月起再為竊盜犯行,至114年9月間止再犯本案8次竊盜案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其犯罪次數非少,時間持續且密集,顯見其竊盜行為並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衡以被告自稱係因積欠高利貸需支付利息始犯竊盜,且欠款尚未還清,於被告外在經濟條件未改變之經濟條件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衡以被告多以攜帶兇器破壞門鎖後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方式行竊,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居住安寧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權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羈押迄今已近2月,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被告之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心理上之負擔以避免再犯,並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又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