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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彥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7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彥翔因身體病痛,加上家中有老母親及2名幼女,現因被羈押導致家中生活頓失支柱,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

行,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查:

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復多次對告訴人實行家庭暴力行為,復於本案案發前,曾於114年7月至9月間,與告訴人爆發多次肢體衝突,被告並屢有自傷行為。其於本案持摺疊刀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大,足認被告有反覆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

之恐懼、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情節之不法內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審判、執行及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主張其身體病痛,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羈押收容

人進入矯正機關後,依法會實施健康檢查,如收容人所患傷病,於矯正機關內經醫師診斷,不能為適當醫治者,得由醫師開立建議轉診單,或由收容人提出自費外醫報告,經核可後戒送外醫。若在醫院亦無法為適當之治療時,再報請核准保外醫治。查被告經診斷有消化道腐蝕性傷害、急性呼吸衰竭、肝炎、口腔炎,於114年7月24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同日接受胃鏡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8月4日轉出加護病房,同年8月6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10日急診,同日出院,同年8月16日急診,同年8月23日出院,同年9月12日門診複查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徵被告上開症狀後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被告亦未主張其目前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中有老母親及2名幼女,現因被告被羈

押導致家中生活頓失支柱等情,雖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等因素,依法尚非得以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