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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竣鴻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對於有做的部分已坦承犯行,另未坦認部分係因被告確實沒有做,絕無推諉卸責,請法院主持公道,現階段家中雙親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狀況欠佳,母親更因糖尿病引發病變,雙眼快看不到,希能允許具保代替羈押,讓被告盡做兒子的責任,孝順、照顧雙親,被告也願意到派出所報到,具保金額新臺幣2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

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茲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有起訴書所附證據為憑,足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通緝到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毒品犯行,經判決執行後又犯本案,並扣得相當數量之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雙親身體狀況不佳,需盡人子之責等節,尚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