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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進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0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進煌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遭羈押至今,已至看守所診間接受精神鑑定及服用藥物治療,若無自行停藥,則在獲得妥適診療及服用藥物控制下,可大幅降低聲請人情緒不穩導致家庭暴力之再犯機率;被告所犯傷害罪並非重罪,復經本案審理後已確定本案將可經由易科罰金繳納替代有期徒刑,倘可命聲請人支付具保金,以形成一定壓力,再責付於聲請人母親或胞姊,並限制聲請人住居、命聲請人定期報到,最後搭配妥適治療及服藥,則應無羈押必要,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先前即因對被害人吳品澄動手而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參以被告本案所為仍舊是對吳品澄動手,加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不在乎員警對其講述之暫時保護令的內容,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末審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聲請人羈押3月。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考量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兼衡聲請意旨所述,仍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