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丞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19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其有反省,目前工作正常且還有扶養小孩,希望能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蔡丞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7/11 111/7/23 111/7/25 113/3/18 113/3/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6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7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 判決日期 114/6/19 114/9/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6/19 114/1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4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