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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子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子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㈡爰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違反詐欺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為財產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犯後態度、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四、至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中表示:後面尚有另案,不願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述之另案若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縱經本院於本案先予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先予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會失其效力,是本院就本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先予定刑,原則上應不致使被告受有不利益。況且若先經定刑亦會形成將來與他案定刑時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此部分之拘束,衡情應不致對被告造成將來定刑上之突襲,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