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7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被 告 林易臻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3784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臻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對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詳實供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I」之人(下稱「LI」)的線索與被告受「LI」指示取款之細節,故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與「LI」已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業經扣案,被告自無法主動再與「LI」聯繫,且被告先前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之行為,是因手機容量不足所致,其主觀上並無滅證之意圖。應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查本件抗告狀之當事人欄雖分別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林易臻」、「選任辯護人黃國誠律師」。然細觀該抗告狀末頁之具狀人欄位,未見被告之署押或印文,僅蓋有「黃國誠律師」之印文。是本件聲請撤銷處分之聲請,應認係以被告之辯護人作為聲請人。又依上開說明,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本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向本院聲請準抗告,符合程序規定,當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曾違犯情節類似之案件而遭羈押釋放後再次所為,且被告亦自承其受與前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是考量被告仍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管道,且被告所處之環境及個人身心壓力仍未改變之情狀,再佐以被告尚有其他與本案情節類似之案件在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情節及危害公益之情節,而認被告有應予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坦承涉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並有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與合照、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嫌重大。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涉案動機是基於對社會有所虧欠,方才
再度受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LI」指示而涉犯詐欺罪,且被告已完整交代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我的心靈受到很大的痛苦,我的母親3個月前去世,我還要照顧90歲的婆婆,所以我才要做慈善來彌補,在前案羈押釋放後,「LI」又跟我說有病患需要幫助,我就是認知很差,就想要幫忙,本案收款有取得新臺幣5,000元的報酬等語。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前案經羈押而釋放後,又再次聽信「LI」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有收取報酬。是被告經前案遭檢警查獲並歷經羈押之程序後,猶未警惕,竟仍再次受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度擔任車手。又參以被告另於偵查中自承:我除了本案外,尚有依「LI」之指示至板橋捷運站取款之他案,並已經至基隆市的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自上開陳述可認,被告經前案羈押釋放後,除本案外而另有他次受「LI」指示而取款之行為。綜上,自被告在歷經前案羈押程序並釋放後,短時間內復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歷程以觀,並參以被告自稱其會違犯本案係因家庭因素所致,可知促使被告數次違犯詐欺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相同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故聲請意旨上開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雖又稱被告本案之手機已遭扣押,並與「LI」完全
失聯,且被告本身亦無法主動聯絡「LI」,是被告已於羈押期間幡然悔悟,被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罪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前案使用的手機遭扣押後,「LI」又主動聯絡我,後來我用新的手機,「LI」的LINE帳號又自己跑出來等語。自被告供述可知,「LI」於被告前案手機遭扣押後,仍有聯繫管道再指示被告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對於「LI」之再次聯絡邀請,亦選擇再次受指示而為本案之行為。顯見被告之手機於本案遭扣押,並不能表示被告日後將不會再與「LI」聯繫,並受其指示而再度涉犯詐欺犯行。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手機遭查扣後,被告即無可能從再實施同一犯罪之主張,當屬無據。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刪除本案與「LI」之對話紀錄,係基於手機容量不夠才會有此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滅證之意思等語。然針對被告解釋其刪除手機之對話紀錄一事於警詢時稱:因為我不想繼續跟「LI」聯絡,這樣就不會受到「LI」的指示等語。後於偵訊時表示:我有刪除訊息之習慣,我的手機之所以存有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但沒有與「LI」之對話紀錄的原因是,我已經收完,所以我覺得沒有用途等語。細譯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手機內係有留存除了其與「LI」以外之人的對話紀錄,而被告又自承係在完成面交取款後方才刪除對話紀錄。被告此舉,顯與實務上詐欺集團車手頭會要求車手於領款後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之模式相似,且被告既有留存其他對話紀錄,更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係因為手機容量不足,進而刪除被告與「LI」間對話紀錄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應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