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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菖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時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皆係以徒手行竊方式為之,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型態相近,其等間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乃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所侵害之罪質與犯罪型態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同,此部分間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