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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芊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芊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芊秀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已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士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判決,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有受刑人115年1月8日意見函文1份可參。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動機各有不同,且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等各項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