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趙學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413號、第12880號、第12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人民有受法律保障之義務,法律明定刑罰與保安處分不得同步進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用毒品需觀察勒戒2月,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為期1年之強制戒治處分,雖滿6月得隨時停止戒治處分,但剩餘期間仍需完成到轄區派出所採尿等保安處分。綜上,異議人於強制戒治釋放後,剩餘期間尚待履行保安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不應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應即釋放異議人,檢察官竟接續執行另案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實違背法令並與憲法相悖,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13號,徒刑期間114年12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②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68號,徒刑期間115年4月22日至11月21日);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79號,徒刑期間115年11月22日至116年2月21日、拘役期間116年2月22日至3月23日);上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毒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於114年6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114年6月10日至115年6月9日),於114年12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①②③各案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執行期間如前所述),此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㈢按「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
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5條雖有明文。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戒治處分與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均處於尚未執行狀態才有適用,若其中徒刑、拘役、管訓處分、感訓處分或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已有執行完畢者,則無前揭條例適用之餘地與實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異議人所受之強
制戒治處分,異議人已於114年12月22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提前釋放出所,業如前述。而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異議人之強制戒治處分既已執行終了,檢察官於異議人戒治處分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自無違反前揭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疑慮。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